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苏州市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8/11/22 10:53:22 人气:209

第一章 总 则

非本市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在我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依托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归集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信息,并与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市中级法院就各地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情况的归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

第四条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加强宣传引导,实行综合应用、联动奖惩,推动驾驶人诚信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4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者除本条第(一)(二)(三)项外的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次以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八)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一)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八条  交通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犯罪行为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自认定之日、其他行为自依法确定之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信用等级认定。交通失信信用记录自认定失信等级之日起生效,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同一行为被记分管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照较高的交通失信等级进行认定;存在多种交通失信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交通信用失信等级。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涉嫌交通失信的,可现场进行文明交通信用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养成文明交通习惯。

第三章 查询、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被征信人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管理机构查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申请人对基本信息有异议的,由信用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变更。申请人对交通失信行为、失信等级、失信记录有异议的,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发送至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更正有误记录。

第十七条  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每个年度内可主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满60个小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其信用记录可以提前修复1次,每次减少信用记录期限3个月。

第十八条  除自动修复外,其他需要修复交通信用记录的,当事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信用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条  信用管理机构在受理交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修复申请时,应当核对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联系方式,发现联系方式空缺、错填、变更等情形的应当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即时予以变更,并于每月月底汇总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处理异议、修复信用。信用管理机构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异议处理程序等。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严格文明交通信用记录的查询、修复等程序,保障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信用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整合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交通失信信息,与有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银行、保险公司等企事业单位,可以持书面授权书等有效证件,到市信用中心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明办、公安、教育、市容市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将文明交通信用与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等挂钩,及时查询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文明交通信用记录,对交通失信行为人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可以对参评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作为不授予荣誉的重要依据。

对校车、渣土运输车驾驶人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由教育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所在单位,建议予以转岗或解除聘用。对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驾驶人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申请人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作为限制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危化品车、渣土运输车等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申请办理通行证等业务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行为的具体等级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租赁企业可以要求租赁人提供交通失信记录,作为应用参考。

      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将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实施。